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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实施后对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2014-05-22 15:08:46

    许宝明

    新刑诉法实施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逮捕的条件,对强制措施有了较大程度的完善,对司法实践中逮捕条件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进行了细化统一,并增加了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制度。这些规定对基层院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制度对侦监部门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基层检察机关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在不断的作出思路和策略的调整的同时,也遇到了一些待以解决的问题。作为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结合自身的工作,对新刑诉法给侦监工作带来的影响及存在的问题做一下初步的探讨。

    一、新刑诉法的实施给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带来了积极的影响。

    (一)基层检察机关认真贯彻《刑诉法》尊重与保护人权的执法理念,严格把握逮捕条件。

    1、“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对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相对于原来规定的“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保障人权方面前进了一大步,其意义深远、重大。拿我院为例,为贯彻这一原则,我院多次组织侦监干警进行新刑诉法的理论学习,并委派侦监部门负责人到国家检察官学院进行了培训,保证干警从思想到行动上统一认识,进一步更新执法理念,增强人权保障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效率意识,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2、加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进一步提高逮捕办案质量。在传统的侦查监督工作中,“构罪即捕”现象较为突出,但新刑诉法实施后,细化了逮捕适用的条件,明确了“应当”逮捕的情形,为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进一步规范提请和审查逮捕工作,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例如,我院及时会同公安机关召开了侦监工作会议,要求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不仅要提供犯罪事实证据,而且要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检察干警在审查犯罪事实证据的同时,要更加严格的审查逮捕必要性证据,并且须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说理,对于缺少逮捕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不(予)批准逮捕,避免错捕、滥捕,合理保障人权。

    (二)加强不捕说理机制,化解社会矛盾。为贯彻执行新刑诉法,基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实行了不捕案件说理制度即受理的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在重事实、重证据的基础上,经审查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的,在作出不捕决定的同时,随案向公安机关送达《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理由说明书》一份,从案件事实、证据、情节、法律定性、危害后果、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无逮捕必要理由等方面,加强对不捕案件决定的说明,做到有理有据。这一制度有效的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我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郑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中,承办该案的检察员认真核实了该案的相关证据,发现该案起因仅仅是因为犯罪嫌疑人郑某从被害人冯某的水果店里抓了一把瓜子,进而两人发生口角、互相厮打,应当属于一起治安案件。犯罪嫌疑人郑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做出不批捕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虽然严格依照法定情形作出的,但加害方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仍然比较尖锐。为了平息矛盾,避免事态向不良的方向发展,案件承办人决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中,承办该案的检察员对双方进行了法律讲解和情感沟通,双方当事人逐渐达成谅解。最终,郑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冯某表示了歉意,并承诺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由于郑某的家属态度诚恳,受害人冯某及其家属欣然接受了道歉和赔付,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化解了矛盾。

    (三)加强捕后羁押审查,着力于捕后跟踪监督。侦监部门普遍存在对公安机关批捕后侦查活动监督无力的问题,如批捕后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或撤销强制措施未依法通知检察机关等问题时有发生。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结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要求,严格规范“捕后强制措施的变更”程序,我院已会同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钢城分局初步建立了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对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加强了监督。如在我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的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检察干警发现一起涉嫌妨害公务案的李某等七名犯罪嫌疑人在提请逮捕时的羁押必要性证据发生了变化,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已不再适宜采取羁押的强制性措施,遂建议公安机关对该案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侦监部门在既保证案件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又对案件证据发生新的变化时作出及时有效的应对,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建立捕、诉衔接工作机制,增强诉讼监督合力。为有效避免捕后不诉、捕后撤案,及捕后判处拘役、缓刑或者免除处罚情形的发生,我院建立侦监、公诉部门的有效沟通协调机制,即对于一些是否适用逮捕有争议的案件,侦监部门在审查批捕环节主动联系公诉部门及相关领导共同座谈,大家对案件的最终走向做整体评估,对于经双方讨论难于判断的则通过提请召开检察委员会的方法集思广益集体做出决定。同时还通过定期与公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研究解决侦查和侦查监督工作中重大问题,分析探讨应采取的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及时破案,以上做法有效避免错捕、错不捕情况的发生,提高监督案件结案率。

    二、基层检察机关在贯彻执行新刑诉法的过程中面临的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理念仍需进一步转变。新刑诉法实施后,我院侦监部门已多次就采取逮捕措施的必要性问题与公安机关进行了会谈,双方对如何转变“以捕代侦”这一传统的侦查思路均提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建议。但基于公安机关提出的刑事案件侦查员少、刑侦技术手段落后等一系列客观困难,目前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采取“以捕代侦”的问题仍比较突出。

    (二)两法衔接监督机制有待完善。新刑诉法实施后,最高检就“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问题启动了专项治理活动,我院已对该专项活动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意见,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硬件上缺少信息共享平台,致使我院在两法衔接监督过程中,仍采取到各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排查的工作方法,不但效率低下,而且难以确保了解情况的真实性,两法衔接监督工作效果甚微。

    (三)听取辩护人意见机制没有起到应有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辩护制度延伸到侦查阶段,加强了对行使辩护权的保障,使律师能够在侦查阶段包括审查逮捕程序中参与诉讼并提出辩护意见或者代为申诉控告,有助于侦查监督工作中兼听则明,增强执法办案的客观性、公信力和发现、纠正违法的能力。但是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基本上处于“与世隔绝”的状态,其提出聘请律师的请求往往难以实现,而审查逮捕工作的工作期限短,导致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逮捕时很少听到律师的意见,听取辩护人意见机制并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四)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有违立法本意。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做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可以看出,监视居住的适用首先要符合逮捕条件,因此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高,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能防止社会危险的发生,而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存在人员、经费等客观困难,致使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执行效果类似于取保候审,不利于阻止社会危险的继续发生,难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违立法本意。

    ()人员少、任务重。新刑诉法实施后,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侦监部门还代表检察机关承担了大量专项治理活动的联络协调指导工作,参与社会管理的任务繁杂,而侦监部门的人员配备仍沿袭了原有标准,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日显突出。以我院为例,侦查监督部门现有干警3人,其中具有执法资格的干警仅为2人,在办理侦监案件的同时还需承担各类专项整治、综合治理等工作,干警常年超负荷工作,加班加点成为常态,长此以往,势将直接影响新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正确实施。

    三、新刑诉法的贯彻与完善是一个长期过程。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诸多修改对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审查逮捕工作更是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比如怎样在合法合情合理的情况下,解决逮捕率高与捕后轻刑率高之间的矛盾,受害人对不逮捕决定信访及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信访的矛盾;如何化解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杜绝涉检信访案件的发生等等。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将是侦查监督工作在今后一段时期面临的艰巨任务,只有在实践工作中不断探索,建立完善的总结机制,才能解决在贯彻落实新刑诉法中所遇到的各种困难,这必将是一个艰苦而漫长的过程。 (作者单位: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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