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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8-06-12 08:55:07

(第8号)

    《承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经2018年4月26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承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6月7日

 

 

承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8年2月7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立法权限,立足本市实际,针对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作出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有序开展立法活动,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地方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进立法精细化。

    第五条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

    立法规划项目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工作,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加强立法建议项目的管理,组织制定立法计划,并督促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六条综合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机构或专家起草。

    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七条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立法法规定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行使地方立法权。

    第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立法权: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地方立法权:

    (一)除应当或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做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给代表,充分征求代表意见。

    第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将讨论情况和提出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研究、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以及有关资料送交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的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各方面的意见,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反馈。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一条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的审议、报批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大常委会主办

承德日报社承办